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54號
TNDM,114,交簡,30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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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楷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81-PCB」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於
114年5月2日22時36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間某日」;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士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扣偽
造之車牌號碼「981-PCB」號車牌1面止,在其所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懸掛該面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因該次酒駕遭吊扣車牌,其為騎車上路,竟向他人
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在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足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
成危險,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981-PCB」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42號  被   告 陳士楷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楷前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50分許為 警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將甲車移 置保管,卸下A車牌扣繳牌照。陳士楷為圖繼續使用甲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22時36分 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車牌1面,將 偽造A車牌懸掛在甲車之後,並騎乘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二、陳士楷於114年5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飲 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22時30分 許,自該處騎乘懸掛偽造A車牌之甲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佳 里區文化路與公園路之路口,與林辰洋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交通事故,經警獲報處理,於114年5月 2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並 發現甲車懸掛之A車牌偽造,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114年6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40618003號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偽造A車 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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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