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A2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達79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4313ng/mL,均已
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受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
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30號 被 告 A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遠雄工地 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17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A2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與中山南路之路口處,因警方查詢車主、車籍資料,發 現A2疑為無照駕駛,於114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進行攔查, 發覺A2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79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4313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 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