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1號 被 告 陳威閔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閔於民國114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南投服務區,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香菸4至6支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14年5月10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19.8公里 永康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檢攔查點,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8ng/mL、929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 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均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