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77、2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盤壹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依
筆錄」更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家煇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
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小客車
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其斥資購入扣案毒品,雖供述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所持有數量甚巨,毒品純質淨重高
達60.556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
之潛在危害,實不宜輕縱,惟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
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尿液所含之毒
品濃度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 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85頁);另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已無從析離,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7號114年度偵字第25043號
被 告 林家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竟為圖供己 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4日23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向不詳 男子,以新臺幣3萬7000元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於民 國114年5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公園某處,以 將愷他命粉末放置於捲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5月5日0時5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 西路與民生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經警查獲並 扣案K盤1組、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60.556公克), 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依序各為178ng/mL、328ng/mL之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依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監視器影像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