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45號
TNDM,114,交簡,30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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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龎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
令,猶於施用不同級別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0號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永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8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爰其因毒品另案未依通 知遵期接受採尿檢驗,而經警於113年4月28日10時57分許, 在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公路與天埔社區路口,發現其騎車經 過而為攔查後,依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濃 度各為1509ng/mL、19920ng/mL、4330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錄影 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一、 二級毒品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嗎啡: 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值,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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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