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43號
TNDM,114,交簡,304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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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俊雄於民國114年8月8日18時至翌(9)日1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飲用約10罐啤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1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全
身散發酒氣,於該日12時3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梁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
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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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