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廉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顯然輕忽法律
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為
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95號 被 告 尤廉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廉凱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內飲用啤酒後, 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與對向由張嘉 庭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張嘉庭未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4)日1時11分許,測得尤廉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嘉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