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元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元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00○
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縱使其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YJ-67
0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劉正元於114年6月
18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涉另案為警攔下時,經警發覺車內有濃厚之愷他命
味後,隨於同日23時3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達106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189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
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
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