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
要件。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
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
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盡,即貿然駕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
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市區
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幸未造
成任何碰撞車禍;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7號 被 告 阮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毓芳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交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於114年2月6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6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地址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114年7月1日0時許,基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7月1日1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遂於114年7月1日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毓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