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被告郭哲瑞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認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郭哲瑞於警詢時坦承有
飲酒之事實,並於偵查中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供
認不諱」,並補充證據「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而
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
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外,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次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
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
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北區之一般道路,
並因飲酒後騎車而與他人發生擦撞,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6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郭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瑞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14年7 月16日2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20時45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於同日22時許,沿臺南市北區實踐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42號前時,不慎與右後方駛來並由林奇 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郭哲瑞 之車輛右倒在地,林奇安之機車再與該街與長榮路5段 276巷路口由276巷向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並由陳佲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試郭哲瑞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林奇安、陳佲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事照片4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