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將「110年3月31日」更正為「110年1月1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行
車不穩,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5 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家店面,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正路127巷口處,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