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駕駛車輛之時間
、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
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甚鉅,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朋友家附近 之魚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 式施用愷他命(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A02乃主動交付愷他命3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26公克、3.124公克、0.436 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596公克)、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於該日23時25分許,徵得 A02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分別為2230/mL、5459/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J12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名稱:114J128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 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