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12號
TNDM,114,交簡,30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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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
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12號  被   告 謝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添保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5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長溪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114年8月25日1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 文成一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員 警發覺謝添保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114年8月25日1時38 分許對謝添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謝添保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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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