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005號
TNDM,114,交簡,30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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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HAI(中文譯名陳青海)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HAI(中文譯名陳青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THANH HAI(中文譯名陳青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
午1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
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6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
晚間8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劉廷忠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並至台南市永康奇美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TRAN THANH HAI(中文譯名陳青海)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廷忠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TRAN THANH HAI(中文譯名陳青海)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在市區道路上行使,且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減損,反應變
慢,而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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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