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相關見解及規定: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
2.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3.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歐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2.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
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
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
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
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按上說明, 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及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身體控制 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自身之安危 ,而於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 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嗣而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小客車,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尤其被告甫因 114年3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在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及尿液 檢驗毒品閾值數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4號 被 告 歐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良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鎮 區○○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施用毒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復於同月30日下 午3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其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王文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歐冠良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13,56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 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冠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王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移置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輛查詢結果、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