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99號
TNDM,114,交簡,29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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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64號  被   告 蔡明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霖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7)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時21分許 ,蔡明霖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攔查,經警 於同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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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