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4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訴卷第37頁)」及「臺南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
俊賢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石念慈、陳棣歆及告訴人
楊怡恩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
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
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
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
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告訴人等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告訴人楊怡恩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害人石
念慈、陳棣歆未提出告訴),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
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業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偵卷第23頁)及前揭之調解筆錄影 本(交訴卷第45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7號 被 告 楊俊賢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石念 慈(受傷部分,未據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另涉過失傷害罪嫌 ,被害人楊怡恩、陳棣歆未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石念慈人車倒地,適楊怡 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棣歆 (受傷部分,未據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沿同向後方車道駛 至而發生追撞,致楊怡恩、陳棣歆人車倒地,石念慈因而受 有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楊怡恩因而受有兩側膝部及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棣歆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詎楊俊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怡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怡恩及被害人石念慈、陳棣歆於警詢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4張。 ㈤告訴人楊怡恩及被害人石念慈、陳棣歆提出之惠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