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21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及103年間有
3次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
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
值非低,漠視大眾行車之安全,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徐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韶鴻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1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4)日1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臨安路口前時,因 停車紅燈時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 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 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 稔,卻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
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