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90號
TNDM,114,交簡,299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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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3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124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
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更於民國106年、108年、109年、111年間曾有4次酒駕遭判
刑確定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非低,本案自摔
倒地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
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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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