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誼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誼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馨誼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2、5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場
等候處理員警到場,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至7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因素(他
字卷第95至96頁),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告訴人
翁金月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交易字卷第63
、65頁),亦不能將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
宜,達成和解,全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嗣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他字卷第10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2、5
4頁),並考量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102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黃馨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誼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段與怡安路2段45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翁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黃馨誼正前方,遭黃馨誼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 撞而倒地,致翁金月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肩膀、手腕扭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金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突然急煞,我當下有問她要不要送醫院,但她說沒事,不要送醫,從外表看不出她有受傷等語。 2 告訴人翁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漢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