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A05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2、A03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A02、A03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2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4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9巷交叉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但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叉路口 持續直行,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1段159巷口對向路邊待轉,並於行向號誌轉為 綠燈時由東往西欲往159巷口行駛,A05上開車輛先與A02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而導致A02車輛倒地,A02車輛於倒地時再與 A03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A03人車倒地,A02因此受有左 膝挫傷等傷害;A03則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又A05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洪外科醫 院及賴俊良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