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何金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虹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9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不 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21 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3時 12分測得每公升0.6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金虹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