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75號
TNDM,114,交簡,297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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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77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煜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WS-322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
道路上。嗣黃宏煜於同日21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光復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警察並
於同日22時3分許,對黃宏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為每公升0.57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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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