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73號
TNDM,114,交簡,297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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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更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更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更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愛珠、林益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不
慎碰撞告訴人游愛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益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有所不該,並考量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游愛珠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意
願調解(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2號  被   告 陳更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更新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長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途經該街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 燈欲起駛右轉彎至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愛 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沿同向 右側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欲直行,陳更新見狀 煞車不及,與游愛珠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游愛珠 因而受有四肢、下背部、左髖部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恥骨 下支骨折等傷害;林益因而受有右手、左膝等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游愛珠、林益訴由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更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愛珠、林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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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