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00號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曾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輝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 工地引用保力達1杯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10月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面色紅潤 為警盤查,於同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