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62號
TNDM,114,交簡,2962,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先因在車內睡覺經警盤查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於警方盤查後竟立即駕車逃逸,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2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加班bar酒吧飲用啤酒1手後,於同日5時25分許,自上址 酒吧離開,返回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發動引擎並在車內睡覺。嗣於同日5時30 分許,因車輛臨停在該處為警方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每公升0.47毫克,又A02恐遭警方當場扣車而無法 工作,明知於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之半小 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向警方佯稱:要上車將車輛熄火等語,上車後旋即 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