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原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張原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程於民國114年7月9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1日21時23分許間某時 ,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21時23分許,因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 施用愷他命,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 查,並徵得張原程同意而於同年月11日22時18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974 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