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55號
TNDM,114,交簡,295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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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進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卷
第40頁)」,並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
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
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
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坦承酒後
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3號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部 分於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4 日上午11時3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麻豆區第五公有零 售市場內飲用啤酒1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旁,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於114 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前往醫院,測得王進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 判決書、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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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