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54號
TNDM,114,交簡,295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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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酒後不得駕車,
仍於飲酒後未滿1小時,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未肇事
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 華路3段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掌電字號SYBG11383號、SYBG11384號、SYBG11385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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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