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警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路肩,
以致與告訴人莊淑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右腳踝脛腓骨骨折、右手腕骨骨折、左手腕骨骨
折、右側胸部鈍挫傷、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實屬不該;復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
苦;並審酌被告行使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7號 被 告 胡智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駛出路面邊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 行駛於前開道路路肩,適莊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胡智敏之機車前方,行經上開 路口右轉時,胡智敏見狀剎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莊淑娟騎乘之 機車,致莊淑娟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腳踝脛腓骨骨折、右 手腕骨骨折、左手腕骨骨折、右側胸部鈍挫傷、創傷後壓力 症之傷害。嗣胡智敏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智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武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二、核被告胡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莊淑娟認被告胡智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 頸椎第2/3、第3/4、第4/5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錐體滑脫 合併腰椎退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椎間盤突出、腰椎錐體滑脫等病症, 自難遽認前開傷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具相當 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