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50號
TNDM,114,交簡,295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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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自民國114年8月14日22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號
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為訪友,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114年8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MP-8122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吳政宏於同日1時7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吳政宏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
(業務)、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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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