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48號
TNDM,114,交簡,294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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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3時」更正為
「13時起至13時30分許止」,第3至4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第6行「永華路2段」更正為「永華路2段2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為
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李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熱炒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 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臺南市議會前時 ,不慎與謝宜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8時29分許對李文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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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