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46號
TNDM,114,交簡,29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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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嗎啡(濃
度5260ng/mL」部分變更為「嗎啡(濃度2560ng/mL」;㈡證據
部分,原記載「採尿同意書」部分變更為「自願採尿同意書
」,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
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
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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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