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45號
TNDM,114,交簡,29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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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體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
件尚未肇禍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暨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5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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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