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經鑑驗結果
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766ng/mL、安非他命濃度
達1227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7號 被 告 徐暐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 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4月25日20時許,自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吉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騎車遭警盤 查,於114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66ng/mL)、安非他命(濃度122 7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 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 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