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認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982ng/mL、安非他命濃
度亦達299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仍騎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得尿液所呈毒品之濃度值,暨其於
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0號 被 告 潘輝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溪00 之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輝龍於民國114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4年3月30日0時55分 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 警攔查,於114年3月30日2時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982ng/mL)、安非他命(濃度 2994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中),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輝龍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