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40號
TNDM,114,交簡,29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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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樟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40118804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91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
竟疏未注意禮讓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
,造成行車事故,復導致告訴人谷貴珍受有疑似頸椎中心
髓症候群、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
左側下背部和骨盆擦傷,所為實有不該,且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共識,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吳文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欲從臺南市○○區○○○○○○0○0號「菁寮國 中」大門口駛出左轉進入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幹道,其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禮讓在車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址大門駛出並左轉彎,適谷 貴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85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騎至上開地點,見前揭貨車出現,緊急煞車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谷貴珍受有疑似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 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嗣吳文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谷貴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文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谷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警卷第43-47頁)。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駛入上開車道之際,竟未暫停並禮讓 在車道內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過,即左轉彎欲進入主車道,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 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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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