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39號
TNDM,114,交簡,293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KY(中文姓名阮維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2(中文姓名阮維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處小吃店」更正為「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宿舍」;
第4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2(中文姓名阮維奇)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1%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駕
駛之車輛,且觀之現場照片,遭追撞車輛之車尾嚴重受損,
顯示撞擊力道非輕,足認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
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80號  被   告 A000000000002(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2(中文姓名阮維奇)自民國114年6月13日 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小吃店,自行飲用啤酒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A000000000002於行車途中,不慎追 撞由朱天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致渠



受傷送醫救治時,因警疑A000000000002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委由醫護人員對之進行抽血 檢驗,結果測得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mg/dL(即0.171%)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2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臨床病理 部藥毒物檢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