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人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
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水瓶座複合式KTV」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A02駕車行經同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與由吳樂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A02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 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