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34號
TNDM,114,交簡,293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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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
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經就診醫
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259mg/dl,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機車修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9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巷00弄0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23時59分,A03騎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巷 00弄00號旁,不慎自摔,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醫治,由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 柳營奇美醫院於同年月10日1時37分,對其採取血液,檢出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29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本署 鑑定許可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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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