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33號
TNDM,114,交簡,2933,202510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112年6月間,飲
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臺南市南區道路,與營業小客
車發生碰撞車禍,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
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
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
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俊翔猶不思悔 改,於114年5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久久 家常菜熱炒乾鍋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日(6月1日)0時2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青年路與民權路口處時遭警攔查,並於6月1日0時5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相同案由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