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32號
TNDM,114,交簡,293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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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ENSAEN THIRAPHONG(提拉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ENSAEN THIRAPHONG(提拉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之上」,補充為「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時2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補充
為「遂於同日2時58分許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UENSAEN THIRAPHONG(提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為慢速電動二輪車、
行駛之路段、行駛之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07號  被   告 PHUENSAEN THIRAPHONG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ENSAEN THIRAPHONG中文姓名:提拉鵬)自民國114年8 月9日凌晨2時23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漁會魚市場 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之上。嗣PHUENSAEN THIR APHONG於行車途中,因警見該電動二輪車無懸掛車牌而予以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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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