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30號
TNDM,114,交簡,293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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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洲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洲旭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林洲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洲旭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時許起至13 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新化 區大智路與信義路口時,與宋龍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洲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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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