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有關「任明睿
」之記載,均更正為「任明𥈠」;就犯罪事實第10行最末
補充記載「楊忠正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
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然於本院之調解期日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4號 被 告 楊忠正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正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追撞於同向右前方由任明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任明睿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顏面部骨折、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深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右側第四趾近端趾間關節脫位、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 閉鎖性骨折、右眼人工水晶體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任明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任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該等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