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14年2月27日即曾因施用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時隔不到4月又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
承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陳俊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大眾六街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施用後114 年6月19日2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於114年6月19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 路與南寧街口,因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經其同 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37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3ng/mL)陽性反應,逾越
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生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114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安南區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於114年6月19日2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南寧街口為警查獲的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00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21時40分同意採尿,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達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3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車為警查獲的情形。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經採 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7 、193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逾越行政 院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