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26號
TNDM,114,交簡,292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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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坤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坤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
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時抱著
年幼女兒,幸未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被告依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汽車駕駛人均能禮讓
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3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99號



  被   告 賴坤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適有行人楊忠倫沿臺南市白河區新生路行人穿越道由南 往北行走,詎賴坤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駛至 行人穿越道,不慎撞及楊忠倫,致楊忠倫受有右側股骨頸閉 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倫委任鍾韻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坤龍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行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車輛位置及事故前被告、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足認被告 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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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