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24號
TNDM,114,交簡,29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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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金興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區○○○○○00
0○○○○○000號調解書」、「切結書」、「被告翁金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參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209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字卷】第25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茲審酌被告翁金興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響
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之態度;另斟酌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翁金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台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9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翁金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興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南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方振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作迴轉,亦疏 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方振家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2針、頭部鈍傷及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金興明 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



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即方振家採取 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 事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 經方振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先係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當時我是綠燈要直行對方騎人行道過來,我與他閃身而過,我沒有感覺有撞到對方等語;復改稱:我確實有感覺到晃動,我以為是對方的車子輕微碰到我而已等語。 2 證人即被害方振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駕車撞上,其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在現場停留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經查,被告翁金興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看 到被害人迴轉騎車過來,足認被告在案發前確有看到被害人 ,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當 下,其與中央分隔島尚有半個車身之距離,被告自無自撞分 隔島之可能,遑論碰撞發生之後,被告之煞車燈即亮起,此 情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 常會煞車停頓之行為相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復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掉落 、左前車輪消風及其車身有多處嚴重毀損等情,此有車損照 片、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顯見案 發當時之撞擊力道之大,是被告對於其與迴轉之被害人發生 碰撞之事,應無不知之理,卻未對被害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而 執意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臺 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請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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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