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23號
TNDM,114,交簡,292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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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23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交訴字第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明記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係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114年3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乃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
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原諒(見偵卷第20
頁被害人陳述、第21頁和解書),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68年間雖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惟其後 、迄本案前,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緩刑之要件;其犯後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原諒,如 前所述,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1號  被   告 林明記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港口263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記(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14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起駛欲左彎跨越至對向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34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林



明記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佳欣受有右膝 擦挫傷之傷害。詎林明記已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返回上 開機車,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經羅佳欣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但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且逕行離開現場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而逃逸罪 嫌,辯稱:當下我有下車查看對方狀況,看對方有沒有爬起 來,但未查看對方傷勢,也沒有查看車輛撞擊位置。之後我 有拿500元要給對方和解,對方說不用,但對方有說要報警 等警察來,我想說我沒有駕照擔心警方開單所以我就離開了 ,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等語。經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 有受傷之結果,然如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所示,雙方皆因撞擊而倒地,車禍發生當下雙方撞擊力道難 謂輕微,可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下,縱使被害人可 能傷勢不大,然尚難因此逕認其當時可毫髮無損,被告主觀 上至少可預見被害人當時將因此擦撞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而 其當下亦知悉告訴人已經報警之情況下,仍選擇擅離現場, 益徵其欲脫免責任之主觀心態;此外,告訴人亦有於車禍發 生當日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 客觀上受有上述傷勢之結果,被告抗辯告訴人並不知悉當時 未受傷等節,係屬臨訟杜撰,為脫免刑事罪責之詞尚難逕採 。是以,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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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