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
導致反應力、思考力下降、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甚至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
騎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幸未肇事,暨其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0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號3樓 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14年6月2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 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6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主動當場交付所 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扣 案,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0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299ng/mL,均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279)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10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8299ng/mL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