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21號
TNDM,114,交簡,292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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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學(TRAN VAN HO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學(TRAN VAN H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行「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59
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學(TRAN VAN H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係逃逸移工,在我國逾期居留,有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我國



並無合法停留之事由,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 案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 隱憂,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3號  被   告 TRAN VAN HOC 中文姓名陳文學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OC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3時至15時許期間,在臺 南市永康區不詳熱炒店飲用啤酒,再搭乘計程車永康區不 詳地址友人住處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七股區居所。嗣於同日23時50分 許,在永康區自強路723號前,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VAN HOC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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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